2025年第9期

2025年04月05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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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司法廳關于印發

《廣東省法律援助事項辦理程序規定》的通知

粵司規〔2025〕2號


各地級以上市司法局:

  現將《廣東省法律援助事項辦理程序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問題及時向省法律援助局反映。


廣東省司法廳

2025年3月24日


廣東省法律援助事項辦理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我省法律援助事項辦理程序,保證法律援助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法律援助條例》《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我省法律援助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指導、監督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機構組織辦理法律援助事項,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和法律援助人員承辦法律援助事項,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法律援助事項,是指《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法律援助服務。

  本規定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或者安排,依法為經濟困難公民和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法律援助機構中具有律師資格或者法律職業資格的工作人員。

  第三條 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權,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工作機制,加強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協調配合和相關信息數據共享,并加強信息化建設,為公民獲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法律援助機構為老年人、殘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提供無障礙設施設備和服務。

  第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遵守服務規范,及時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服務,確保法律援助質量。

  第六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自覺接受監督,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財物。

  第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法律援助的異議審查、投訴查處、質量監督工作。

  第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對提供法律援助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辦公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在接待場所和政府政務服務網站公示并及時更新法律援助條件、程序、申請材料目錄及格式文書、申請示范文本等,供取閱或下載。

  第十條 經濟困難公民、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可以到法律援助機構當面遞交法律援助申請,也可以采用郵寄申請、網絡申請等方式。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以及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等人員,可以通過辦案機關或者監管場所轉交法律援助申請。在值班律師提供法律幫助的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通過值班律師轉交法律援助申請。

  第十一條 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以上有權受理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后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不予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發生受理爭議時,由發生受理爭議的法律援助機構的共同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協調解決。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所屬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案件量過大、超過其辦理能力的,可以報請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則協調其他法律援助機構辦理。

  第十二條 申請人申請法律咨詢,無需提交申請材料。

  第十三條 申請代理、辯護或者代擬法律文書的法律援助,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ㄒ唬┓稍暾埍?;

 ?。ǘ┚用裆矸葑C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ㄈ┙洕щy說明材料,或者依法不受經濟困難條件限制的證明材料;

 ?。ㄋ模┡c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因經濟困難申請法律援助的,申請人應當提交《經濟困難狀況說明表》如實說明經濟困難狀況,如有能夠說明經濟狀況的證件或者證明材料的,可以一并提供。

  申請人有材料證明屬于《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免予提交經濟困難說明材料。

  軍人軍屬申請法律援助,屬于國家有關規定中無需提交《經濟困難狀況說明表》情形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申請人采用告知承諾制的方式提供相關證明事項的,應當按照法律援助機構的要求填寫《法律援助申請人承諾書》。法律援助機構依據其書面承諾辦理法律援助申請。

  實行法律援助證明事項告知承諾制的事項清單由省司法廳統一規定。

  第十六條 申請人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經濟困難狀況說明表》確有困難的,可以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代為填寫,申請人確認無誤后簽名或者按指印。

  第十七條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委托他人代為申請法律援助的,應當向代理人出具《法律援助申請委托書》,由代理人代為申請時提交給法律援助機構。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代為申請。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時,應當提交其與被代理人之間關系的材料等有代理權的證明。法定代理人侵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合法權益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可以代為提出法律援助申請。沒有法定代理人的,可以由申請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單位或者人員代為申請。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以及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等人員,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代為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代理申請人應當提交其與被羈押人員之間關系的材料等有代理權的證明。

  第十八條 申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事項有多個且無法在同一案件中一并處理的,申請人應當就每一個申請事項填寫、提交一套法律援助申請材料。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申請人復印或復制申請材料提供便利。

  第十九條 申請人當面遞交法律援助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根據《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對本機構是否有權受理申請進行初步判斷,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ㄒ唬┍緳C構有權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受理;

 ?。ǘ┎粚儆诒緳C構受理范圍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預先指引申請人向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ㄈ┥暾埲颂岢龅姆稍暾埵马棽粚儆诒緳C構受理范圍、但依法應當由本機構所在地級市內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應當主動告知申請人可以通過市域通辦機制進行申請。

  申請人根據前款第(三)項規定,選擇通過市域通辦機制進行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通過內部協作機制辦理。

  第二十條 申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事項屬于本省審理或處理的,且申請人屬于高齡、失能或者部分失能等行動不便的老年人、行動不便的殘疾人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接收申請材料。本機構沒有受理權的,應當將申請材料轉交給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并告知申請人。

  高齡老年人,是指八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失能或者部分失能等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是指經民政部門或民政部門認可的老年人能力評估機構評估確認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

  第二十一條 省內法律援助機構之間轉交申請材料的,負責接收申請材料并轉出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前和負責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聯系,簡單通報情況并就擬接收的材料清單協商一致。

  負責接收并轉出申請材料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接收申請材料后兩日內向負責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寄出申請材料。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通過信息化手段加快申請材料的流轉。

  負責接收申請材料并轉出的法律援助機構不負責該申請的受理和審查,但應當指導申請人填寫好相關申請表格、做好申請材料中原件和復印件的核對工作,并做好政策的解釋工作。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接收申請人當面遞交的法律援助申請材料,應當按程序進行分類處理:

 ?。ㄒ唬┙邮丈暾埐牧蠒r,應當當面進行原件復印件核對。一般情況下,除下列材料應當收取原件外,其他申請材料均收取與原件核對無異的復印件:

  1. 《法律援助申請表》;

  2. 《經濟困難狀況說明表》;

  3. 代理申請的,代理人提交委托人填寫的《法律援助申請委托書》;

  4. 申請人采用告知承諾制的方式提供相關證明事項時填寫的《法律援助申請人承諾書》。

 ?。ǘ┥暾埲颂峤坏纳暾埐牧淆R全且符合規定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受理申請,出具《法律援助申請材料接收憑證》,載明收到申請材料的名稱、數量和日期?!斗稍暾埐牧辖邮諔{證》一式兩份,由申請人或者代理申請人和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簽名確認。

 ?。ㄈ┥暾埲颂峤坏纳暾埐牧喜积R全或不符合規定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請人作出說明。

  申請人堅持就現有材料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參照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接收申請材料,并在審查期限內向申請人出具《補充材料/說明通知書》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請人作出說明,告知其沒有在規定期限內補充材料或者作出說明的法律后果。申請人補充材料的期限為自申請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的十五日內。

  (四)申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補充材料或作出說明的,視為撤回法律援助申請。

  因申請人的原因,導致法律援助機構出具的《補充材料/說明通知書》無法送達申請人且無法通過申請人提供的聯系方式聯系申請人超過十五日的,法律援助機構可直接按撤回法律援助申請處理。

 ?。ㄎ澹┥暾埲搜a充材料或作出說明,可以當面遞交也可采用郵寄、網絡等方式提交。

  法律援助機構當面接收申請人補充的材料或作出的說明,應當按照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處理。

  申請人補充材料或作出說明后,申請材料仍然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按照《補充材料/說明通知書》的要求繼續補充材料。申請人補充材料或作出說明超過規定期限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本條第(四)項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通過郵寄、網絡等非現場的方式提出申請、補充材料或作出說明的,法律援助機構參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處理。

  申請人通過郵寄提出申請的,以法律援助機構收到郵件之日作為接收申請材料的日期。申請人通過網絡提出申請的,以申請人提交申請到達法律援助機構相關信息系統時間作為接收申請材料的日期。

  第二十四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以及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等人員通過辦案機關、監管場所轉交法律援助申請材料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通過轉交單位向申請人轉交相關文書。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值班律師提出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援助申請的,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接收申請材料后,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根據《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要求受援人在七日內補交申請材料,并告知其沒有在規定期限內補辦有關手續、補充有關材料的法律后果。

  受援人無正當理由沒有在七日內補交申請材料,或者補交申請材料后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認為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第三章 審 查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材料之日起七日內進行審查。對免予核查經濟困難狀況和不受經濟困難條件限制的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進行審查。

  申請人提供補充材料、作出說明和法律援助機構請求異地法律援助機構協作核查的時間,不計入審查期限。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根據下列條件,對法律援助申請進行審查:

 ?。ㄒ唬┥暾埲讼倒窕蛘叻戏ǘl件的其他當事人,且沒有委托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ǘ┮蚓S護自身合法權益需要法律援助;

 ?。ㄈ┍緳C構對于申請事項有管轄權;

 ?。ㄋ模┓媳臼〉姆稍洕щy標準,或者申請人符合《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提供說明經濟狀況的證件或者證明材料中,相關證件、證明材料沒有具體有效期的(長期有效的除外),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以申請人自該證件、證明材料落款之日起一年內提交作為證件、證明材料有效的判斷標準。

  第二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核查申請人的經濟困難狀況,可以通過在線核查、現場核查、協助核查等方式調查核實。

  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核查工作,可以依法向公安、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政務服務數據管理等有關部門、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個人核實有關情況。

  法律援助機構因客觀原因無法核查申請人的經濟困難狀況的,可以由申請人進行個人誠信承諾,并以誠信承諾情況作為判斷申請人經濟困難狀況的依據。申請人進行個人誠信承諾的,應當填寫《個人誠信承諾書》。

  第三十條 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需要異地核查有關情況的,可以向核查事項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請求協作。

  法律援助機構請求協作的,應當向被請求的法律援助機構發出《法律援助協作函》,說明基本情況、需要核查的事項、辦理時限等。被請求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予以協作,因客觀原因無法協作的,應當及時向請求協作的法律援助機構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審查后,認定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出具《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書》并送達申請人;認定申請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法律援助決定、出具《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并送達申請人?!恫挥璺稍鷽Q定書》應當載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請人提出異議的期限、途徑和方式。

  屬于轉交法律援助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是否予以法律援助決定還應當同時函告有關辦案機關、監管場所。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申請法律咨詢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即時辦理,無須審查和作出法律援助決定。

  第三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可以結合不同的申請事項,確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

 ?。ㄒ唬儆诳梢粤富蛘谶M行的刑事案件偵查階段、刑事案件審查起訴階段、一審訴訟、二審訴訟、再審訴訟、勞動仲裁、死刑復核案件、執行案件、行政復議案件的,可以提供刑事辯護或者刑事代理,民事、行政、國家賠償案件的訴訟代理或勞動爭議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ǘ┯邢铝星樾沃坏模梢灾惶峁┓勺稍兓蛘叽鷶M法律文書:

  1. 申請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或者復議機構受理范圍的;

  2. 申請事項已超過訴訟時效、起訴期限、復議申請期限、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時效的; 

  3. 申請人不服司法機關生效裁判或者決定提出申訴或者申請再審,人民法院尚未決定、裁定再審的或者人民檢察院尚未提出抗訴的。

 ?。ㄈ┯邢铝星樾沃坏?,可以只提供法律咨詢:

  1. 申請相對人不明確,或者無法提供申請相對人詳細住所的;

  2. 所申請事項已經審結或者處理完畢,申請人就同一事項依同一理由申請法律援助的。

 ?。ㄋ模┌盖楹唵巍⒃V訟標的小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提供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形式的法律援助,也可以指導當事人自行訴訟。

 ?。ㄎ澹┓稍鷻C構對同一法律援助事項,可以根據需要提供多種形式的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設立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及法律援助申請材料。

  申請人向無權受理的司法行政部門或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異議申請的,相關工作人員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權受理異議申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

  第三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異議審查制度,依照有關規定受理和調查處理異議申請。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進行審查和調查核實,并作出《異議審查決定書》送達異議申請人,同時通知法律援助機構。

  司法行政部門經審查和調查核實認為異議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為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收到司法行政部門通知的當日出具《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書》,并送達異議申請人。

  司法行政部門認為異議申請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作出維持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并載明異議申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四章 指 派

  第三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之日起三日內依法完成指派工作。

  對于申請類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出具通知書,將確定的法律援助人員姓名、聯系方式告知受援人,也可以在《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書》中一并告知。

  對于通知辯護或者通知代理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要求指派律師的通知后,應當在三日內指派律師并通知相關機關。

  第三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時,可以依法指派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安排本所律師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提供法律援助,也可以依法直接指派或安排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的人員數量、專業特長、執業經驗等因素,合理指派承辦機構、法律援助人員或者安排法律援助機構具有律師資格或者法律職業資格的工作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九條 群體性案件、疑難復雜案件或者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應當指派業務能力較強、政治素質較高的律師承辦。

  對于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復核案件的被告人,應當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辯護執業經歷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對于刑事案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未成年受援人,應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律師擔任辯護人或者代理人。

  第四十條 選定法律援助人員后,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根據指派情況及時向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等法律援助人員所屬單位發出《指派通知書》和法律援助事項相關材料。

  法律援助人員所屬單位、法律援助人員應當自安排或者收到指派之日起五日內與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簽訂委托協議和授權委托書,但因受援人原因或者受援人被羈押等其他客觀原因無法按時簽訂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完成指派后,應當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復議機關等辦案機關發出《法律援助公函》,載明受援人、法律援助承辦機構、法律援助人員基本情況和聯系方式等信息。

  第四十二條 法律援助人員有《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書面報告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核實后,應當在三日內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員。

  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員的,原法律援助人員及其所屬單位應當與受援人解除或者變更委托協議和授權委托書,原法律援助人員應當與另行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案件材料移交手續。

  第四十三條 受援人根據《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申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的,應當填寫《更換法律援助人員申請表》。法律援助機構接收更換法律援助人員申請及相關證據材料時,應當出具接收材料憑證。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接收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決定是否更換法律援助人員,并告知受援人。

  第四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受理更換法律援助人員的申請后,可以通過約談法律援助人員、訪問案件審理單位辦案人員等方式作相應調查并制作談話筆錄,并可以根據需要對受援人提交的證據組織質證。

  第四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更換指派法律援助人員的,應當向該法律援助事項的原承辦機構出具《更換法律援助人員通知書》,并重新指派法律援助人員,組織相關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材料轉交手續。原法律援助人員及其所屬單位應當與受援人解除或者變更委托協議和授權委托書,原法律援助人員應當與更換后的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案件材料移交手續。

  受援人提供的證據材料不足以證實或者法律援助機構經調查認為法律援助人員不存在未依法履行職責情形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決定不予更換法律援助人員,并向受援人出具《不予更換法律援助人員通知書》。

  受援人為被羈押人員的,是否更換法律援助人員的通知書可以通過辦案機關或者監管場所轉交受援人,同時函告上述有關部門。

第五章 承 辦

  第四十六條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應當按照司法部《全國刑事法律援助服務規范》《全國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服務規范》和我省的法律援助服務規范開展相關工作。

  第四十七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事項過程中,可以請求法律援助機構出具必要的證明材料或者與有關機關、單位進行協調,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職責范圍內予以協助。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需要翻譯、專家服務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機構協助解決。

  法律援助人員認為需要異地調查情況、收集材料的,可以向作出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按照本規定第三十條的規定向調查事項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請求協作。

  第四十八條 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咨詢服務,應當根據咨詢人的提問和陳述,了解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訴求等情況,通俗易懂地介紹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告知相關權利義務,并做好記錄。

  第四十九條 值班律師提供法律咨詢時,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關法律幫助的相關規定,結合案件所處的訴訟階段解釋相關訴訟權利和程序規定,解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咨詢的法律問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值班律師應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釋明認罪認罰的性質和法律規定,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是否有異議,告知被指控罪名的法定量刑幅度,釋明從寬從重處罰的情節以及認罪認罰的從寬幅度,并結合案件情況提供程序選擇建議。

  值班律師提供法律咨詢的,應當記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咨詢的法律問題、提供的法律解答。

  第五十條 法律援助人員提供代擬法律文書服務的,應當根據相關規定,詳細了解案情,告知受援人權利義務,根據受援人陳述及意愿撰寫文書內容,向受援人明示文書所涉及的實體權利是否客觀存在以及相關訴求能否實現等可能存在的法律風險。代擬法律文書應當敘述清楚,表達準確,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和相關文書的要求撰寫,不應違反法律、法規或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十一條 律師承辦刑事辯護法律援助案件的,應當依法及時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件情況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認無誤后簽名或者按指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閱讀能力的,承辦律師應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讀筆錄,并在筆錄上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語言不通且有翻譯人員提供服務的,由翻譯人員宣讀翻譯后筆錄,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認無誤后簽名或者按指印,翻譯人員也應當簽名確認。

  對于通知辯護的案件,承辦律師應當在首次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詢問是否同意為其辯護,并記錄在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的,承辦律師應當書面告知辦案機關和法律援助機構。

  第五十二條 法律援助人員承辦刑事代理、民事、行政、國家賠償、勞動爭議調解與仲裁等法律援助案件的,應當自收案之日起五日內約見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了解案件情況并制作筆錄,但因受援人原因無法按時約見的除外。

  法律援助人員首次約見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時,應當告知下列事項:

 ?。ㄒ唬┓稍藛T的代理職責;

 ?。ǘ┓稍藛T不能收取任何法律服務費用;

  (三)發現受援人可能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告知其申請方式和途徑;

 ?。ㄋ模┍景钢饕V訟風險及法律后果;

 ?。ㄎ澹┦茉嗽谠V訟中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十三條 值班律師提供法律幫助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工作辦法》等法律法規和相關制度的要求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十四條 法律援助人員可以幫助受援人通過和解、調解及其他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依法最大限度維護受援人合法權益。

  法律援助人員代理受援人以和解或者調解方式解決糾紛的,應當征得受援人同意。

  第五十五條 對處于偵查、審查起訴階段的刑事辯護法律援助案件,承辦律師應當積極履行辯護職責,在辦案期限內依法完成會見、閱卷,并根據案情提出辯護意見。

  第五十六條 對于開庭審理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做好開庭前準備;庭審中充分發表意見、舉證、質證;庭審結束后,應當向人民法院或者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提交書面法律意見。

  對于不開庭審理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在會見或者約見受援人、查閱案卷材料、了解案件主要事實后,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法律意見。

  第五十七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受援人通報案件辦理情況,答復受援人詢問,并制作通報情況記錄。

  第五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根據《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決定終止法律援助的,應當按照規定出具《終止法律援助決定書》,并在三日內送達受援人、通知法律援助人員所屬單位并函告辦案機關。受援人為被羈押人員的,應當同時函告羈押單位。

  受援人對法律援助機構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按照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辦理。

  第五十九條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辦理過程中,在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終止法律援助或者辦案機關決定撤銷通知辯護、準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法律援助律師辯護之前,承辦律師不得自行終止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辯護。

  第六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終止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人員應當結束法律援助服務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移交案件承辦材料,法律援助人員及其所屬單位應當與受援人解除委托協議和授權委托書。

  第六十一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

  法律援助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

 ?。ㄒ唬┬淌路稍讣氖茉司芙^其辯護或者代理;

  (二)有依法應當終止法律援助的情形;

 ?。ㄈ┲饕C據認定、適用法律等方面存在重大疑義;

 ?。ㄋ模┌l現與本案存在利害關系或者因客觀原因無法繼續承辦案件;

 ?。ㄎ澹┥婕叭后w性事件;

 ?。┯兄卮笊鐣绊懀?/p>

 ?。ㄆ撸┢渌麖碗s、疑難情形。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法律援助人員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的同時,應當一并向辦案機關書面反饋情況。

  法律援助人員存在前款第(四)項情形且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更換法律援助人員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四十五條辦理。

  第六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法律援助服務的監督,通過第三方評估等方式定期進行質量考核。

  法律援助機構每年應當抽取一定數量的案件,進行庭審旁聽、案卷檢查、征詢辦案機關或回訪受援人,加強法律援助案件質量管理。

第六章 結 案

  第六十三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結法律援助事項后,應當制作結案報告,填寫《結案報告表》,撰寫包含所做工作、基本案情、主要代理或答辯意見等內容的承辦情況小結并附卷歸檔,自案件辦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結案報告、承辦業務卷等相關結案歸檔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對法律援助人員提交的案件卷宗及受理、審查和指派等材料進行整理,一案一卷。結案歸檔材料應當反映法律援助人員接受委托辦理案件的全過程,包括立案和結案文書歸檔材料,有缺項的予以說明。結案歸檔材料目錄參考司法部《全國刑事法律援助服務規范》《全國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服務規范》和我省的法律援助服務規范。

  第六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對法律援助人員提交的結案歸檔文件材料進行審查,完成《結案審查表》,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ㄒ唬┙Y案歸檔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要求法律援助人員補正;

 ?。ǘ┙Y案歸檔材料符合要求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結案歸檔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依照有關規定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補貼;

 ?。ㄈ└鶕嘘P規定不予支付法律援助補貼或僅支付法律援助事項辦理的直接費用的,應當明確告知法律援助人員相應的理由。

  經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批準,法律援助機構也可以根據辦案需要于結案前先予支付法律援助補貼。

  第六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補貼時,應當為獲得補貼的法律援助人員辦理個人所得稅勞務報酬所得免稅申報。

  第六十六條 刑事訴訟案件偵查階段應以承辦律師收到起訴意見書或撤銷案件的相關法律文書之日為結案日;審查起訴階段應以承辦律師收到起訴書或不起訴決定書之日為結案日;審判階段以承辦律師收到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之日為結案日。其他訴訟案件以法律援助人員收到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之日為結案日。勞動爭議仲裁案件或者行政復議案件以法律援助人員收到仲裁裁決書、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為結案日。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以受援人與對方當事人達成和解、調解協議之日為結案日。無相關文書的,以義務人開始履行義務之日為結案日。法律援助機構終止法律援助的,以法律援助人員所屬單位收到終止法律援助決定書之日為結案日。

  第六十七條 法律援助檔案管理應當依法進行,保守國家秘密和當事人隱私,接受司法行政部門和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檢查、監督、指導。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在保存實物檔案的同時,建立法律援助電子檔案。

  第六十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法律援助異議審查、法律援助投訴處理檔案。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本規定中期間開始的日,不算在期間以內。期間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滿日期。

  第七十條 法律援助文書格式由廣東省司法廳參照司法部規定的格式統一制定。

  第七十一條 本規定由廣東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七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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