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文件已廢止)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監督管理,規范生豬屠宰行為,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豬屠宰及生豬產品加工、銷售、使用活動。
第三條 本省實行生豬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生豬屠宰活動。但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豬屠宰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行業的管理,依法對生豬屠宰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并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衛生、市場監督管理、公安、發展改革、稅務、生態環境、規劃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豬屠宰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與信譽好的生豬養殖企業、養殖大戶建立穩定供應關系,從源頭上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
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實現機械化、標準化和規?;涝?,實行品牌經營和生豬產品配送制。
第六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立,應當符合設置規劃和設置方案,依法辦理定點屠宰許可、動物防疫許可和工商登記等手續。
生豬屠宰廠(場)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相關許可證。
第七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生豬進廠(場)檢查登記制度、生豬產品出廠(場)登記制度和生豬產品召回制度,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豬屠宰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對其屠宰的生豬產品的質量安全負責。
第九條 生豬養殖場(戶)應當建立生豬出欄無違禁藥物承諾制度,在生豬出欄時出具生豬無違禁藥物承諾書。
第十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前,應當查驗生豬產地檢疫證明、畜禽標識、生豬無違禁藥物承諾書和運載工具消毒證明。查驗應當做好記錄,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十一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生豬違禁藥物進行自檢,并做好檢驗記錄。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十二條 生豬屠宰主管部門應當對進廠(場)屠宰的生豬,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違禁藥物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三條 禁止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從事下列活動:
(一)對生豬或者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ǘ┩涝孜唇洐z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生豬;
?。ㄈ┩涝撞『Α⑺镭i;
(四)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
?。ㄎ澹┏鰪S(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
第十四條 定點屠宰加工服務收費標準,由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合理制定。
第十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可以接受客戶委托屠宰生豬,有關收費標準按照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大規模私宰、注水、暴力抗法等重大問題。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豬屠宰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生豬屠宰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指導和監督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豬屠宰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豬和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信息網絡溯源體系,提高生豬產品安全監管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豬屠宰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和電子信箱,接受有關生豬產品質量安全問題的舉報,并及時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未按照規定進行違禁藥物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豬屠宰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依法取消其生豬屠宰廠(場)資格。
第二十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生豬或者屠宰病害、死豬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相關規定進行處罰;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依法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二十一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接受客戶委托屠宰生豬時擅自增加其他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相關規定進行查處。
第二十二條 生豬屠宰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生豬屠宰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牛、羊實行集中定點屠宰,屠宰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人民政府1998年11月17日以第47號政府令發布、2002年8月28日以第78號令修改的《廣東省生豬屠宰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