粵府[2000]25號
關于修改《廣東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規定》有關條款的通知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府直屬有關單位: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1998年6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0號發布的《廣東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規定》有關條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條修改為:“凡有財政性資金投入的建設項目,其竣工工程結算由建設項目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其他建設項目竣工工程結算按下列規定審核:
?。ㄒ唬┲醒胛惺」艿慕ㄔO工程和省屬建設工程,由省造價機構或市造價機構審核;
?。ǘ┦袑俳ㄔO工程,由市造價機構或其委托縣造價機構審核;
(三)縣屬建設工程,由縣造價機構審核;
?。ㄋ模┥鲜鼋ㄔO工程中的專業工程可委托相應的行政主管部門的造價機構進行審核;
?。ㄎ澹┏鲜鲆幎ㄍ獾慕ㄔO工程的竣工工程結算審核,由投資者自行決定”。
二、第十八條修改為:“按第十六條規定審核的工程結算可作為調解處理工程造價糾紛的依據。
未按第十六條規定報經審核的工程結算文件,不得作為工程決算的依據”。
廣東省人民政府
二〇〇〇年三月七日
附:《廣東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規定》原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條文:
第十六條 竣工工程結算按下列規定審核:
(一)中央委托省管的建設工程和省屬建設工程,由省造價機構或其委托市造價機構審核;
?。ǘ┦袑俳ㄔO工程,由市造價機構或其委托縣造價機構審核;
?。ㄈ┛h屬建設工程,由縣造價機構審核;
?。ㄋ模┥鲜鼋ㄔO工程中的專業工程可委托相應的行政主管部門的造價機構進行審核;
?。ㄎ澹┏鲜鲆幎ㄍ獾慕ㄔO工程的竣工工程結算審核,由投資者自行決定。
第十八條 經造價機構審核的工程結算可作為調解、處理工程造價糾紛的依據。
未按第十六條規定報經審核的工程結算文件,不得作為工程決算的依據。